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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东省村级档案管理办法(试行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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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村级档案管理工作,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,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》、《山东省档案条例》及有关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村级档案管理工作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档案,是指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在其政治、经济、科技、文化、教育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,对国家、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、图表、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。
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村级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,组织协调,统一制度,监督和指导。
市、县(市、区)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档案工作,实行监督和指导。
乡(镇)专(兼)职档案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档案工作,实行监督和指导。
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本村档案工作的领导,将其列入工作计划。
村民委员会应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,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本村各类档案,并对村办企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。
第六条 村级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,以确保档案的完整、安全和有效利用。
不具备统一保管条件的,其档案可由乡(镇)代管。
村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可以自行单独保管,也可由村民委员会统一保管。
第七条 村级档案人员应当忠于职守,遵守纪律,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,并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。
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收集、保管、利用、鉴定、统计、保密、重大活动档案登记等工作制度。
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文件材料归档制度。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,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类及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,均应归档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。
第十条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:
(一)村党支部(党委、总支)及群团组织年度工作计划、总结、报告、会议记录及在选举、换届、人员任免、奖惩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;
(二)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工作计划、总结、报告、会议记录及在选举、换届、人员任免、奖惩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;
(三)村经济发展、基本建设规划及实施中形成的文件材料;
(四)村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土地房产证存根、林权证存根、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和登记表、各类承包登记薄及合同书等材料;
(五)村计划生育、人民调解、治安保卫、文教卫生、救灾抚恤及公益劳动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;
(六)村农业、林业、畜牧业、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;
(七)村办企业、事业单位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;
(八)村招商引资、出国考察、友好往来、经贸洽谈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;
(九)村财务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会计帐簿、报表、凭证等材料;
(十)本村的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及村规民约;
(十一)本村区划、村名、街名、历史沿革、村史等材料;
(十二)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。
第十一条 文件材料归档时间:
(一)文书材料于次年三月底前归档;
(二)会计材料由会计人员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保管一年,于次年三月底前归档。
(三)基本建设文件材料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归档;
(四)照片由拍摄者在拍摄、洗印完毕后一个月内连同底片、说明一并归档;
(五)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,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归档。
第十二条 村级档案分为文书档案、科技档案(包括产品档案、设备仪器档案、基本建设档案、科学研究档案)、生产经营档案、会计档案、村民档案及声像档案、实物档案等。
各类档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整理:
(一)文书档案按年度??问题分类整理;
(二)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,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,产品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;
(三)生产经营档案按类别??年度整理;
(四)会计档案先按凭证、报表、帐簿等形式,再按保管期限,最后按年度分类整理;
(五)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,一人一表或一册,一户一袋或一盒整理;
(六)声像档案按载体形式分别整理;
(七)其他各种专门档案按有关规定整理。
第十三条 村级各类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,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执行。
第十四条 村级档案应当设专室或专柜保管,积极采取防火、防盗、防高温、防潮、防光、防尘、防鼠、防虫、防污染等措施,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,确保档案的安全。
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借阅利用制度。借阅利用档案应当遵循借阅利用手续。利用者不得涂改、污损档案,未经批准,不得抄录、复制档案。
第十六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、新材料、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,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、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。
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档案的收进、移出、保管、利用等情况进行登记,并按要求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报表。
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,制定档案鉴定、销毁制度,成立由村委会分管领导、有关业务负责人和档案人员组成的档案鉴定小组,按规定进行档案鉴定工作。
第十九条 根据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,积极采用先进技术,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。
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,由县以上人民政府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、乡(镇)人民政府、村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(一)对档案的管理、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;
(二)将重要或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或集体的;
(三)同违反档案法律、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。
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(一)涂改、伪造档案的;
(二)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;
(三)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、赠送给外国人的;
(四)未按规定建立档案工作的;
(五)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,造成档案损失的;
(六)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,造成档案损失的。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档案局负责解释
第二十三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,结合实际制定补充办法或细则,并报省档案局备案。
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(鲁档发[2003]52号 2003年8月12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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